
第一條
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會)之任務如下:
- 關於教師聘任之審查事項。
- 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
- 關於教師解聘、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
- 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
- 關於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
- 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。
第三條
本會置委員會十三人,其組成方式如下:
- 本校教師代表三人,由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選(推)舉之代表,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。其中須包括本校教師會代表之一人。另選(推)舉候補代表三人。
- 本校行政人員代表五人,包括校長、本職為教師兼行政或兼董事之人員中共同選(推)舉候補代表二人。
- 本校家長會代表一人,由家長會選(推)舉之,其人數為一人。另選(推)舉候補代表一人。
- 各類候補委員於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,依序遞補之。無候補委員遞補時,隨即辦理補選(推)舉之。
第四條
本會教師代表與行政人員代表之資格,為須在本校服務滿一年以上,且被推選為代表之前一年考績列甲等以上之合格教師。
第五條
本會委員任期一年,連選得連任。候補委員或補選(推)舉產生之委員,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
第六條
本會由校長召集,校長不克參加時,可指定擔任委員之行政主管一人召集之。 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,得請校長或校長指定之本會委員之一召集之。
第七條
本會開會時,由校長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。
第八條
本會之決議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,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;
可否同數時,取決於主席:
- 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,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。
- 審議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、第八款事項,應用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。
第九條
校長未親自參加該次會議時,對本會之審查(議)如有不同意見,得說明理由,提請本會依前條之規定,重新審查(議)一次。
第十條
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配偶、五親等內之血親、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,應予迴避。
第十一條
本會開會時,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。
第十二條
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。
第十三條
本會之行政工作,由學校人事室主辦、相關單位協辦;人事室並就審查(議)案件,依據相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。
第十四條
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,呈董事會備查並公佈施行,修改時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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